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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环境行政罚款案件日益成为行政诉讼重要类型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如何公正、有效地审理此类案件?结合审判经验与法典新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重点聚焦质、量、形三个维度。
审查“质”的合法性。合法性是生态环境行政罚款行为司法审查的首要维度。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终结了过去单行法林立而处罚标准不一的局面,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更权威统一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性审查应聚焦以下亮点:其一,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即重点审查处罚条款与违法事实的对应性。环境违法行为样态复杂,人民法院需结合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对“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认定,司法审查应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主观逃避监管意图和客观逃避监管行为,严格区分一般程序性违法和恶意逃避监管,以免扩大适用处罚条款造成依据错配;其二,新旧法律是否衔接得当。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处理在施行后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审查。
审查“量”的合理性。“过罚不当”是当前生态环境行政罚款争议的核心焦点,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所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明确了处罚责任与事实情节相当的基本原则。鉴于此,司法审查应当深入行政机关的裁量过程当中,实际工作中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主观过错层面,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将“无主观过错”列为不予处罚情形,需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就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等开展调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违法后果层面,后果评估需结合污染物种类、排放时长、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三是改正态度层面,需核实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停产整改、生态修复等补救措施,行政机关是否相应地将主动改正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裁量说理需具有完整性,司法审查过程中若存在行政决定仅笼统援引法条、未说明具体裁量理由,也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抗辩作出回应,可认定为裁量说理不充分,法院可依法认定为明显不当,进而可认定为过罚失当。
审查“形”的规范性。环境行政罚款案件中,程序违法往往是导致判决撤销的高频事由。在生态环境法典和行政处罚法的双重要求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程序节点:一是告知与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大额罚款决定前,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其意见及异议,避免其流于形式。二是集体讨论程序,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经过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同步审查参会人员、讨论记录等是否合规。三是送达与执行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依法送达,其中关于罚款缴纳方式、期限、逾期加处罚款等内容的告知是否清晰明确,以免导致当事人丧失救济权利。